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管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香菸壹支,玻璃球管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出所。曾犯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嘉義地院8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5年6月,定應執行刑5年10月,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與另犯毒品案(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三罪接續執行,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反省,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
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9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1鄰張厝巷17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6年11月7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
住所查獲,並扣得包裝過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殘留粉末之削尖鏟管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扣得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毒偵
字第5772號卷P.13)。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報告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警方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削尖鏟管1支、已使用
過海洛因之香菸1支、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個等物,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及殘餘物品。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5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
續毒品紀錄不斷,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目前在田尾種植花田,有正當工作。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之經濟環境,又無家庭負擔,竟然將收入拿毒品施用沈淪,除了自甘墮落外,沒有其他藉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因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1個,乃專供施用二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削尖鏟管1支,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確有粉末殘留,又扣案香菸1支已燃燒大部分,被告承認乃是施用過海洛因所剩下,故其濾嘴中應有海洛因殘留,上述物品均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