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 陸佰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約定自91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按月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目前為10.904%)清償,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96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5,600元,爰求
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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