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350,000元,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20%計算,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6月10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