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
交簡上附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梅林方向行
駛(南往北),途經南仁路155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
里之限制,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
里以上之速度跨越分向線貿然前行。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對撞,至原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簡上字
第3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洪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31
0元,合計1,1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擔任達霖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受傷後
1個月無法工作,1個月工作損失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42
,000元計算,爰請求工作損失4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此意外致身體受創,雖無需住院
治療,但亦需長期服藥調養,精神體力不復往日,爰請求
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汽車修理費:合計為239,1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
何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
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泓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參考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果,亦認被
告駕車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會95年11月3日嘉雲鑑950682字第0955804058號
函可憑,另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
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原告雖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42,000元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洪揚醫院原告需休養多久即可恢
復工作能力?查知約需休養3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
又依原告所提供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顯示,原告每
月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另參考需3週之時間休養,因
此約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9,400元(42,000元×21天/30天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業如上述,身體上
及精神上應已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及投資所得,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
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④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
害,須支出修理費用239,110元乙節,固有泓韋汽車服務
廠估價單附卷可稽,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塗裝(烤漆)之各
細項加總金額為16,000元,估價單誤載為17,800元;另零
件之各細項加總金額為181,510元,估價單亦誤載為
186,0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2,810元之汽車修理費
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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