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票據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台北
縣、屏東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