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33號、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編號一之竊盜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編號二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增列「(以下稱編號一)」、第五行
增列「(以下稱編號二)」外,其餘部分以及證據欄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編號一竊盜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
故減為拘役10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
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