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1-A-M-N-D-A1連線部分面積 陸拾肆 平方公尺之駁坎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駁坎,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己○○、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應以民國(下同)七十年土地重劃前舊有的測量界址為
準,被告並無占有原告土地。重劃前舊界址上有集水圳,
被告土地屬於旱地,高出附近水田一丈多,土地重劃於七
十一年完工,被告的土地並無參加重劃,僅相鄰原告土地
之臨界線被截彎取直,約在系爭土地旁同段第七、八地號
土地之間。重劃人員將重劃前同段舊第四十二之二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約現同段第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加入同段
第十二地號土地,因當時土地不足分配部分,重劃人員將
同段第十三地號土地集水圳用地兩旁不留水利地,而將多
出來的距離集水圳約二公尺範圍內土地補給同段第九地號
及第十地號土地所有人,當時原告之父親在重劃人員指示
下設下水泥樁界址,並監督被告等築圍牆,嗣重劃人員發
現同段第十三地號土地乃水利局所有,遂重新劃分修改電
腦圖,惟並未通知各土地所有人現今電腦圖與當時不符,
致引發本件爭議。雖同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未加入重
劃,然與重劃前同段舊第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
併後,被告土地比未合併前多出零點零三公頃土地,被告
遂以當時公告價格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購買之,並將價金匯
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又七十一年土地重劃後被告兄弟四
人各自整地,並陸續建擋土牆、申請農舍、興建倉庫且建
立分管圖,是被告並未占有原告土地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四平
方公尺之駁坎為被告所建並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足憑,嗣再依被告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行鑑測,仍
得出相同之結果,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辯稱
重劃錯誤乃和美地政事務所之疏失,並提出該所測量員甲
○○、課員乙○○、技士庚○○為證,惟上開三人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均稱係檢測結果因現況與地籍圖不
符,並未告知被告係地政事務所疏失等語,又被告復稱原
告之父親辛○○知道真相,然辛○○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到庭證稱:之前沒有測量過,當初只有田埂為界,重劃
後被告才填土造擋土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也沒有先測
量過,協調伊也沒去,蓋圍牆並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既
被告未能證明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及重劃結果有誤,其抗
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A-M-N-D-A1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駁
坎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