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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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設於彰化縣○○鎮○○路○○○巷二十八之八、十號「侑興工業社」之負責人,專門製造金屬名牌出售,具有電機、鑄模、壓模技術,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鉅額貸款無力償還,竟萌貪念,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偽造幣券犯意,先自行以放電加工機研發製造五十元硬幣之模具,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入白銅六百公斤、青銅五百公斤,初則由丙○○自行利用廠房內之相關機具設備,反覆實驗試做,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初之間,丙○○所雇用之員工乙○○、丙○○之妻己○○、丙○○之侄庚○○,陸續知悉丙○○自行研發製造五十元偽幣,竟與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乙○○連續協助將青銅及白銅切割成圓形狀、由己○○連續協助將五十元偽幣之半成品整理排平,由庚○○連續協助搬運有關五十元偽幣之相關物品,再由丙○○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壓鑄正、反面圖案,而連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型五十元硬幣約二萬餘枚;丙○○並將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事告知經營「金一排骨便當」便餐店之友人甲○○,甲○○見丙○○所偽造之硬幣,幾可亂真,竟亦萌貪念,明知上開五十元硬幣係丙○○所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收集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下旬時止,以每枚偽幣二十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並由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交付犯意,連續出售而交付上開偽幣約三、四千枚予甲○○收集,甲○○並進而與知情之妻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硬幣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將前揭偽造硬幣用以購買低價飲料,換取零錢,及於位於臺中市○○街○○○號之「金一排骨便當」便餐店內,充為客人購買便當時之找零所用。甲○○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交付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上開便餐店內及彰化縣○○鎮○○路附近之加油站旁等處,以每枚偽幣二十五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將前所購入之偽造硬幣各一千枚、二千枚分別轉售並交付予綽號「 姐仔 」之不詳姓名女子,因而獲利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揭工業社廠房內查獲,並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進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甲○○前開便餐店及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五十元偽幣五百三十九枚(同時扣得二十六枚五十元真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乙○○、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侑興工業社」現場位置圖、攝有查獲廠房現場狀況之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憑,而本件經將被告丙○○所製造、其後出售交付被告甲○○使用而扣案之部分五十元偽幣送鑑定結果,據覆該等偽幣泰半皆有極新、金黃色之外貌或氧化成紫銅色,其圖、字紋模糊,花紋及字紋底部留有加工不完整之暈狀點,絲紋之形狀、寬度皆與真幣不符,且其材質成分亦與真幣不同,而認定確屬偽幣無訛,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據,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幣成品、半成品、製造偽幣所使用之機具或材料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一排骨便當」一至四樓現場位置圖附卷可憑,而本件於被告甲○○經營之便餐店及住處,查獲扣案之五百六十五枚五十元硬幣經送鑑定結果,據覆其中五百三十九枚硬幣泰半皆有極新、金黃色之外貌或氧化成紫銅色,其圖、字紋模糊,花紋及字紋底部留有加工不完整之暈狀點,絲紋之形狀、寬度皆與真幣不符,且其材質成分亦與真幣不同,而認定確屬偽幣無訛,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據,已如前述,復有如五十元偽幣五百三十九枚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丙○○意圖供偽造硬幣之用,而製造模具器械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硬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硬幣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硬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丙○○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行為,及被告甲○○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貨幣行為,均已生起訴之效力,惟漏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載明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右揭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被告甲○○右揭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及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揭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二罪,以及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幣犯行二罪,各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斷。被告丙○○就上揭偽造貨幣行為與己○○、乙○○、庚○○間、及被告甲○○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貨幣行為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丙○○偽造貨幣時,乙○○協助將青銅及白銅切割成圓形狀,己○○協助將五十元偽幣之半成品整理排平,庚○○協助搬運有關五十元偽幣之相關物,均已參與偽造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等三人與被告丙○○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該三人為幫助犯,尚有未當,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經上訴,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之偽造硬幣,均為偽造之國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均為供偽造通用貨幣之器械原料,應依刑法第二
百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五百三十九枚,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不依法定兌換比率,先後數次將偽造五十元硬幣約三、四千枚,以每枚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上情之甲○○;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右揭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嫌,無非係以其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以每枚二十元之價格售予甲○○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罪,須以所兌換之幣券為真正之幣券為前提,至於偽造之幣券,原即須以低於原面額相當程度之價格,方有可能出售予知情之他人,除依情形可能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幣罪行外,尚非屬本條所規範之範疇,是本件被告丙○○所售予甲○○之五十元硬幣,既屬偽幣,自與前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尚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其理甚明。基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尚犯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已犯罪。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已犯罪,原應就此部分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表:
一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⑴)
二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⑵)
三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⑶)
四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⑷)
五錢幣震動機一台
六硬幣烘乾機一台
七震動機圓石一桶
八放電加工機
九鑄成模一組(上模五個、下模四個)
十切料模一組
十一合成模具一組
十二洗銅藥劑一桶
十三銅料半成品七十四公斤
十四白銅廢料十六公斤
十五銅料半成品一公斤
十六銅料半成品四十公斤
十七銅料半成品十三公斤
十八銅料半成品十五公斤
十九白銅半成品二十八公斤
二十紅銅條三百六十五公斤
二十一偽造五十元硬幣二十一公斤
二十二偽造五十元硬幣二十一公斤
二十三偽造五十元硬幣十九公斤
二十四偽造五十元硬幣十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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