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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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洪世聰 被上訴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伊購買木材,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木材之價格為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依實際重量計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10日分批交付共71.45公噸之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支付價款17
8萬6,250元予伊,惟被上訴人僅於同日以現金支付155萬元,其餘23萬6,250元屢經伊催討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材為檜木,被上訴人於締約及交貨過程中對系爭木材之樹種亦無異議,竟於收受系爭木材後,偕同訴外人 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 等人至伊住處,以系爭木材中並無檜木為藉口,脅迫伊簽發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兩造自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和解,且伊已撤銷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和解,伊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云云,殊無可採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並非伊所欲購買之檜木,故兩造於
101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於原告家中協調退貨還款事宜,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木材以半年為期暫放於伊處,由上訴人另行出售,上訴人則應將伊已付之價金155萬元全數退還,並先行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其餘55萬元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木材後再行退還。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應退還其已收取之全部價金予伊,則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伊給付23萬6,250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9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2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4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木材一批,價格為每公噸2萬5000元,依實際重量計價。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分批交付共71.45公噸之系爭木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現金支付價金15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23萬6,250元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木材樹種不符約定為由,於101年12月11日
與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理論,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木材迄今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
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提出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9號起訴上訴人、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涉犯強制罪,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上訴人、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經確定(下稱刑事前案)。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2月11日就系爭木材之退貨還款事宜成立和解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與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理論,上訴人則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姑不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退還1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倘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即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儘可於系爭本面之面額扣除該剩餘價金,亦即僅簽發面額76萬3,7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3750)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豈有先退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價金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元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成立和解,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之權利一節,堪予採信(至於該和解之內容為何,是否及於上訴人已收受之其餘55萬元價金及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木材應如何處理,則非本件所欲審究,宜由當事人另行解決)。
㈡兩造間因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成立和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價金債權已經消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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