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欽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238號(102年偵字第26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交簡字第43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於103年11月2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永欽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103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7年9月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二者罪質相異、尚難推認其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曾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之記錄,受刑人應知法院宣告緩刑乃賦予其改過謙善之機會,雖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罪與再犯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質亦不同,惟如前所述,認受刑人不知再次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仍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其行,猶再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