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素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鄭素珠基於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另具有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詳如下述),聚集特定之多數賭客即如起訴書所載 王秀英 等賭客,而提供起訴書所載場所供渠等賭博。
㈡本件證據尚有鄭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同時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自不構成聚眾賭博罪。查本件經查獲之賭客均係被告所認識,被告方邀請渠等前來賭博,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亦核與證人即賭客OOO、OOO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當天是被告邀請其等前去打牌等語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繩以聚眾賭博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其規模非鉅,獲利亦屬有限,再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故是否應全面禁止賭博,並均予以刑法評價非難,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