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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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92號,114年度執字第9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德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110年度偵字第19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4日復犯妨害秩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4日復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訛。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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