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魏秀儒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呂坤宗
上列聲請人與呂坤宗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茲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另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