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MACALALADGLAIZALOPEZ( 葛萊莎 )
TERRENALJOSEPHINEPANAO( 喬芬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鄭渼蓁 律師
相對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8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9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請求之債務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為請求。爰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參以兩造對於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與否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90,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060元【計算式:290,000元×5%×(2年+10/12年)=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