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蔡志賢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楊泰山 沿同道路同向行走於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遭蔡志賢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詎蔡志賢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志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且自白有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當時我聽到撞擊聲有放慢車速,但沒有看到什麼,所以我就離開了,是後來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4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82巷交岔路口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19578號函(交訴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又告訴人楊泰山於上開時間,沿前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惟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36頁),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4年6月6日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39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既為成年人,且已實際駕車上路參與交通,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下,告訴人係行走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正前方,其等間並無任何障礙物,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致甲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發地點並未劃設人行道,而案發當下,路面邊線處並無停放車輛或遭置放障礙物,且邊線外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人通行,然告訴人仍逾越路面邊線並行走於車道內,足認告訴人亦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肇事逃逸部分

1、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案發當下,被告係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前之告訴人,撞擊點為甲車之右前方,而告訴人遭撞擊後,先跌落於甲車引擎蓋上,隨後往甲車右側滑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交訴卷第35至37頁)。是本案事故為被告駕車自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而非僅以甲車車體側邊輕微擦撞,且撞擊位置為甲車右前方,依一般小型車前擋風玻璃之駕駛視野,右前方當屬駕駛可直接目視之區域,倘路上行人位於此等位置,駕駛理應得以清楚辨識並反應,實無視線死角可言。是綜合本案撞擊位置與駕駛可視範圍觀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案發時未察覺其駕駛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當認被告已當場察覺告訴人因其撞擊而跌落之動態。

2、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下有聽到碰一聲滿大聲的等語(交訴卷第37頁),佐以告訴人於遭撞擊當下旋即倒落,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勢,可見甲車之撞擊力道甚鉅。而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此等力道直接撞擊,復摔落於堅硬之道路地面,將受有體傷之結果,實屬一般常人所能輕易預見之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應清楚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確。

3、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其於案發當下有聽到撞擊聲響,已如前述,是其本已察覺到甲車有發生撞擊之情。且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案發現場除有一台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外(下稱乙車),道路上別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縱若被告於告訴人遭撞擊而跌落甲車引擎蓋時未察覺其已撞擊他人,其亦可合理推知其所撞擊之對象並無可能為車輛或物品,而應是行人。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下我有看後照鏡,後面有一台車子(即乙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交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試圖透過後照鏡查明事故情形,然因乙車遮蔽視線,致其未能確認其所撞擊者之狀態。綜合前開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知其駕駛行為已然肇生事故,並可合理推想是撞及行人,且該行人應係倒臥於其後方視線所未及之處,若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理當即時停車查明、採取適當處置,然其卻未有此舉,反逕自駕離,復於事後辯稱全無所覺,顯與本案客觀情狀相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乃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5日即前開規定修正前駕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未領有駕照駕車無論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交訴卷第53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本不具所駕車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案發當下僅須注意車前路況即可輕易發覺告訴人之行走動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過失程度甚高,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眾多、傷勢甚重,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時分,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當時路上人流、車流均少,而告訴人傷勢甚重,已如前述,是被告逕行離去之舉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性甚高,另被告明確知悉其有撞及告訴人,卻仍逕行逃逸,其主觀上之惡性亦屬甚重;再衡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認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則自始否認,且其固然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偵二卷第3至4頁、交訴卷第58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交訴卷第59、6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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