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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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上訴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右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