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聲明人 黎宥夆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乙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黎宥夆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68號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乙字第12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嘉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