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部分,「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應予更正;又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台中分公司,付清所欠車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並未受有權利損害,然因第一審簡易判決未予伊辯解陳述之機會,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等語。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而拒不繳納價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難謂其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非僅憑事後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繳清價款,即據以脫免罪責。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每月十九日繳納分期價款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詎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將本件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一六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中華當鋪」,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拒不繳納分期款,迨告訴人福灣公司多次催繳,仍隱瞞未告知車輛業已出質之事實,其雖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繳交一期款項,然係經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後,始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匯款補足所欠之三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認:伊係經告訴人電話催繳時,始告知業將車輛出質等語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付款記錄查詢表及電話往來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電話往來記錄,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告知車輛出質乙節屬實,足見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經該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六六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前開所欠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稱無訛,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