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砂石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往同鎮硘里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與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前方為鯉南路與舊鯉南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冒然在該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劉偉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何億秀 ○○○鎮○○○路行駛,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冒然左轉穿越該路口沿鯉南路往德興里方向行駛。劉偉騏見被告所駕駛之來車時,○○○鎮○○路一一八之五號方向閃避,惟因被告、劉偉騏二車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砂石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劉偉騏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劉偉騏、何億秀人車倒地,劉偉騏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何億秀受有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坦白承認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偉騏、何億秀受傷死亡,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行經肇事路段約五、六十公尺遠,就發現新舊鯉南路口,先發現一部機車從新鯉南路上來,另一部也是從新鯉南路上來,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發現第一部機車時就減速,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一)證人 王仕琪黃達凱石聘文 均結證稱:被害人劉偉騏、 何憶秀 係騎車從舊鯉南路穿越新鯉南路等語,其中證人石聘文與二造均無親誼仇恨關係,無迴護或誣陷一方之動機,與證人王仕琪、黃達凱證述情節相符,其三人之證人堪信為真,故本件被害人劉偉騏、何憶秀之機車行車動向應係由舊鯉南路駛出,欲往德興里方向行駛;但因被害人於雙黃線附近向鯉南路一一八之五號方向行駛,故使被告誤認係自新鯉南路方向駛來。
(二)證人石聘文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騎機車由竹山往過溪方向,騎到鯉南路(新舊)路口,靠新路旁,當時有二部機車各載一人,前面一部已經通過馬路口,後面一部機車從舊鯉南路方向下斜坡,欲經路口,見對面有砂石車不敢騎跨路口,見他好像要閃砂石車而逆向行駛,而撞到砂車左前車頭;(當時砂石車及機車的車速多少不敢確定,但以我駕車多年經驗看,二車速度都很快,當時二車都有煞車。」、「當時看見一輛機車雙載從舊鯉南路衝下往過坑方向,當時亦看見卡車由對向開過來,另一輛機車距前機車約一、二十公尺,第二輛機車看見卡車從對向過來,他並沒有停,準備要往前走;卡車當時也沒有準備剎車,騎機車者走至未到雙黃線處,看來不及過路口,他即想躲卡車而至對向車道。(卡車速度多快)我不敢判斷,但有聽見剎車聲,撞到後騎機車之男生撞到後還有站起來指著司機,而女生就沒再起來了。我看見死者他們從舊路來時,男的有戴安全帽,女的沒有。」,顯見被害人 劉偉麒 通過新舊鯉南路口時,並未停車,即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行至雙黃線處,因見前方(即對向車道)有砂石車,未繼續前行,進入己向車道(即往德興里方向之鯉南路車道),反而向右欲由砂石車之右側(以砂石車行進之方向,亦即為鯉南路往硘里方向之右側邊線外)與砂石車會車而過。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現場遺有煞車痕左右各長十三.四公尺及十四.六公尺,有現場圖附卷可證;對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發生碰撞前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丙○○、甲○○一再堅指被告車速在一百公里以上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係出於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四)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而舊鯉南路未劃分車道,新鯉南路則劃有雙向車道,附有邊線,故舊鯉南路屬支線道,鯉南路則為幹線道;被害人劉偉麒未取得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如證人石聘文採取暫停看清有無來車之安全駕駛措施,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復於雙黃線附近,臨時轉向進入對向車道內,顯屬重大違規。故本件之問題在於被告面臨此狀況,能否注意?可否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五)被告自承約於六十公尺以外之距離,見到被害人劉偉騏之機車;而依現場圖所載,交岔路口雙黃線之起點距被告砂石車左後輪約二十四公尺;加上被告之剎車痕十四‧六公尺,合計約三八‧六公尺;再者,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五十五公里時,反應距離約為十一‧四四公尺;亦即被告約在距交岔路口約五0公尺處開始煞車,故被告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立即採取避讓行為,並未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六)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見)。被告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被害人劉偉麒所駕駛之機車,由雙黃線之起點臨時向右侵入對向車道內,其時速如以四十公里計,自雙黃線起點至撞擊地點,相距僅二十公尺,前後所需時間不到二秒;況以證人石聘文所言,被害人之車速甚快,加以被害人向左側緊急閃避,顯應有加速之行為,其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該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即標繪雙黃線)之雙車道,在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上,均有不得逾越雙黃線之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正常行駛於己方道路上,對於被害人劉偉麒突如其來,逆向、快速、侵入己向違規行駛行為,衡諸常情,並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劉偉麒是否有可能重返其自己車道,在當時緊急情況下,亦無判斷之能力,自無法期待被告違規超越雙黃線進入被告自己之對向車道內,以避免碰撞。又被害人劉偉麒之駕駛態度如何,非本院所能論究。但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僅十六歲,未取得駕駛執照,且依證人石聘文之證言,係冒然衝入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害人劉偉麒對交通規則並非嚴格遵守。再者,對於距離、速度、相對運動的判斷、與突發事故之應變反應能力,並非人類與生俱來之本能,而係隨著人之年齡、經驗遂漸累積而成;被害人劉偉麒在雙黃線附近,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相距至少有五0公尺之情況下,竟未採取進入己向車道或垂直向左停於路旁之安全措施,反而逆向行駛,欲自砂石車之右側(自被告之方向而言)會車而過,因而在對向車道內發生車禍;其應變模式顯然非一般有經驗之駕駛者所能想像或加以採取,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劉偉麒會採取如此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被告既已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之措施,已盡其防止之義務,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亦為過失原因之一。但查,本件兩車接觸碰撞地點距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少約二十四公尺,已非屬於路口事故型態,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速慢行,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及時煞避而發生碰撞,不在於規範防止與違規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關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於多長之距離開始減速,並未如規範轉彎車輛應於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本件被告見到被害人劉偉麒之機車時,其距交岔路口約五O公尺,如未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是否會有減速之動作,已無從推論;但不得因被告距交岔路口尚有於五O公尺時之時速,即臆測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必然會超速行駛。再者,對照於本件證人石聘文在被害人劉偉麒之前方靠近交岔路口,依照規定暫停於路口,而未發生任何危險,顯見被害人劉偉麒如依規定暫停,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依(六)之說明,應不能認定被告之超速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八)告訴人甲○○、丙○○又指稱被告疲勞駕駛;地面之刮地痕應非被害人劉偉麒之機車所遺留;被害人劉偉麒係停於路旁遭撞擊;被告砂石車車輪應在邊線上云云。但被害人劉偉麒係於雙黃線之起點附近,快速向鯉南路左側行駛(往新鯉南路往硘里方向而言),業如證人石聘文證述在卷,顯非停於路旁;而被害人之機車時速如在四十公里以上,與被告之砂石車相對運動之速度就在九十公里以上;被害人之機車重量較輕,與較重之砂石車快速撞擊,依力學原理,機車向後反彈,亦屬事理之情;而碰撞之初,衝擊力量較大,與地面磨擦力強,在地面留下六‧四公尺之刮痕後,因反彈逐漸減弱,與地面磨擦力逐漸減少,僅輕微接觸地面,而繼續滑行二、三公尺後靜止,亦與經驗法則不悖。再者,被告係自車禍當日六時三十分起,駕駛砂石車,中間亦曾休息使用午餐,距車禍發生時,並未連續駕駛八小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至於被告砂石車停止時,其車輪是否已越過邊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具關聯性。故告訴人等二人所指述者,或與事實不符,或非屬被告之違規行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在本件車禍中有任何過失。
(九)本件車禍事故,二度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為「劉偉騏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大貨車於本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投鑑字第八八0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鑑字第八八二九五號函、上開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三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亦認為係被害人劉偉麒無照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於標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原因,有該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亦足以據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參考。
(十)綜上所述,在被告當時之情況下,即便是一個未超速駕駛之人,亦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更無法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結果之發生,參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過失可言,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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