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7、126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5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均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起訴書第10至11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應補充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之「所示帳戶中」、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之「9956元)」後均應補充記載「,旋遭提領一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佳芳(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從事社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許佳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天數位銀行等不詳帳號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陳寶珠 、 邱悅慈 、 張俐璇 、 周孟樺 、 劉佳明 、 張婉菁 、 陳芷萱 等7人(下稱陳寶珠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嗣陳寶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珠、邱悅慈、張俐璇、周孟樺、劉佳明、張婉菁、陳芷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許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許佳芳於警詢時提出對話列印資料證明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帳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邱悅慈、張俐璇、周孟樺、劉佳明、張婉菁、陳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陳寶珠、邱悅慈、張俐璇、周孟樺、劉佳明、張婉菁、陳芷萱於警詢時提出轉帳、匯款資料⑶證人張俐璇、周孟樺、張婉菁遭騙之通話紀錄列印資料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5被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可佐,並非無智識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陳寶珠(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陳寶珠,向其佯稱系統錯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6日20時4分許1萬1011元郵局帳戶111偵113872邱悅慈(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邱悅慈,向其佯稱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6月16日21時51分許⑵111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⑶111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⑷111年6月16日22時14分許⑴4萬9123元⑵4萬9985元⑶2萬9985元⑷9985元⑴玉山銀行帳戶⑵玉山銀行帳戶⑶玉山銀行帳戶⑷玉山銀行帳戶111偵126373張俐璇(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20時14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張俐璇,向其佯稱重複訂購書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6日20時20時44分許3910元郵局帳戶111偵126374周孟樺(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周孟樺,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6日20時20時48分許2萬12元郵局帳戶111偵126375劉佳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劉佳明,向其佯稱多刷信用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4萬9980元郵局帳戶111偵126376張婉菁(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18時5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張婉菁,向其佯稱購物資料遭盜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⑵111年6月16日20時25分許⑴2萬9988元⑵2萬5099元郵局帳戶111偵126377陳芷萱(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陳芷萱,向其佯稱系統訂購保養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6月16日21時11分許⑵111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⑶111年6月16日21時31分許⑴9987元⑵9986元⑶9986元⑴連線銀行帳戶⑵連線銀行帳戶⑶連線銀行帳戶111偵12637【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許佳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丹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佳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樂天數位銀行等不詳帳號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21時許起,自稱「桃園青年活動中心」、「玉山銀行」等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房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林玉隨 不疑有他,遂於111年6月17日1時35分、1時3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5元、9996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均為同日1時54分許,實際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為9萬9985元、9956元)。嗣林玉隨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玉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佳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玉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玉隨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當日交易明細。
㈢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甫於111年12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87、1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人林玉隨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