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沛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行駛,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
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右側胸多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蔡沛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夆於民國111年1月22日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黎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黎氏賢人車倒地,黎氏賢因而受有右側胸多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黎氏賢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3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33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表2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110年1月29日經監理機關吊扣,有前揭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為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