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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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杰 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劉曉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所有共犯亦已全部到案,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並無事證顯示有逃亡之虞,是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況就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前述,是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劉曉琳為被告劉明杰之姐,有卷附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前開說明,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7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5次)、2年8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被告既經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認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羈押事由,聲請意旨以被告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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