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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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租賃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告 何承翰 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租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王靜慧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返還房屋及繳付租金。」,嗣於102年6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7及同址之9,被告應給付二個月租金新臺幣48,000元,並返還房屋。」,復於102年8月13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為「被告應搬空房屋。」,再於102年10月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7及同址3樓之9房屋租賃契約無效。」,並撤回聲請假執行,惟原告係主張自102年4月15日拍定買受債務人王靜慧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11、1115、1564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詎被告鄭進興於查封期間與原所有權人王靜慧於100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向本院陳稱「(主張無效的租賃契約是哪壹份?)100年3月15日到105年3月14日,出租人王靜慧,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8頁),足見原告所欲請求者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靜慧間之租賃契約無效,爰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靜慧於100年3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於102年4月15日得標拍定系爭房地,惟被告竟於100年3月15日與前屋主即訴外人王靜慧簽訂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長達5年房屋租賃契約,顯非真實,為此請求確認王靜慧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王靜慧間於100年3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照片8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力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拍定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與前屋主即訴外人王靜慧於100年3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其為無效不得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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