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武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20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翁武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武義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潘華成 ,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及左轉彎,而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及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口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跨越內側車道欲駛入延吉街,適有告訴人 楊皓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約1、2公尺遠處,見狀後雖緊急煞車,仍因天雨路滑而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踝及右腳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延吉街人行道上查看自身有無受傷,卻未予告訴人任何救助,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受僱之唯勤工程有限公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