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大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尚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而原審裁定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然此均為主觀之認定。蓋是否有逃亡之虞亦要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經濟能力,簡而言之如無經濟來源何來逃亡之能力且逃亡亦無任何意義。被告羈押前住所位於臺北與家人同住,其現年僅約22歲尚屬識淺,家境單純,名下亦無資產,非屬富裕,逃亡實屬難能,亦無拋棄高堂於無營生下逃亡,被告確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惟本件被告確實無逃亡之可能,為免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被告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或命被告應遵期應訊,出所後立即返回住所地,定期向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報到,應均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足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原裁定未具體考量上開,遽為延長羈裁定,尚非妥適,爰依法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3年12月18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原審於104年2月11日訊問時,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
10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所涉犯上開重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案目前業經原審審理終結,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刑罰,惟因屬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且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雖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資力,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審理判處上開重刑,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抗告之理由,核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免除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