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懺悔認錯之心,自偵訊時皆坦承不諱,原判決顯然過重,難以接受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等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且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3月上旬二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於103年9月29日再施用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認被告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處有期徒刑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其已被毒品控制,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及妹妹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之前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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