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黃許秋芬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許秋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勝街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
3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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