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李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 江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含地基)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檳榔樹、絲瓜及鐵管製絲瓜棚挖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蓋磚造蓋鐵皮平房1間,並種植龍眼樹、芒果樹、檳榔樹、絲瓜及架設鐵管製絲瓜棚,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的,伊父親於民國63年間過世後,伊弟弟 江金鍾 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再變賣給原告,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如原告補償地上物損失,伊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5年間向江金鍾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其
地上物(含磚造蓋鐵皮平房、龍眼樹、芒果樹、檳榔樹、絲瓜及鐵管製絲瓜棚)均為被告所搭蓋或種植。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可對抗原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土地自63年5月7日起,即登記為江金鍾所有,其登記原因為62年4月20日繼承取得,未見任何與被告有關事項,有系爭土地早年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登記簿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縱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的,伊父親於63年間過世後,伊弟弟江金鍾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原告於75年間向江金鍾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際,仍因信賴登記而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亦即被告所辯縱為真實,仍無法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憑(被告雖曾提出其名下其他5筆土地皆於63年
5月7日核發之所有權狀,經記明筆錄,但均與系爭土地無關)。
㈡至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地上物損失,其真意僅係和解條件,
且被告未能提出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損失之依據,此部分應非其占有權源之抗辯。再者,縱原告未補償地上物損失,被告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
㈢據此,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可對抗原告,其無權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並有權處分其地上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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