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 顏光輝 被告 劉怡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68年3月11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因顧及子女感受,為給子女所謂完整家庭,一時心軟,允讓被告返家,並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惟當時兩造並未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上辦理登記而已。惟兩造仍時常意見不合,不日爭吵,原告實已深感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綜上,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依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抗辯: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時,有四人以上證人,雖在兩造住處辦理,惟被告有向在場之人表示要結婚,結婚證書亦是當日拿給證人簽名,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6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 顏嘉宏 、長女
顏筱芸 (均已成年),嗣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
㈡90年1月1日簽立之結婚證書,主婚人為 沈成利 、沈 陳保安 ,
證婚人 胡玉娟 ,介紹人 胡秀雲 ,均有同時到兩造住處,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由兩造提出於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㈢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
27日南縣六戶字第099000142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1月1日之結婚登記,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固無不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
㈡經查,90年1月1日在兩造住處之所為,經證人即原告舅舅沈
成利證稱:「90年1月1日我有到兩造家裡,我知道兩造要復合,……桌上只有擺喜糖,我不知道誰主持,大家都知道是在辦理兩造再次結婚的事,並有向兩造祝賀恭喜,……可以自由進出……當天原告也很高興,當時及事後原告沒有表示反悔的意思,他很感激我幫他撮和」等語,證人即原告舅媽 沈陳保安 證稱:「90年1月1日我和先生沈成利到兩造家裡,當時兩造高興有說要再結婚,要我們再來簽字辦結婚,到場有多少人不記得,只知道有兩造、證人及兩造子女,兩造都有同意再辦結婚,到訪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有沒有貼喜字、喜幛,我不記得,大家都打扮得很得體,……,結婚證書是證人一起簽的,事先知道兩造要再辦結婚,所以我們帶印章去,兩造當天很高興要再辦結婚,……鄰居也有人來坐,我不確定鄰居是否知道兩造要再辦結婚,這次有吃喜糖。」等語,證人胡玉娟證述:「……90年1月1日結婚證書我有簽名蓋章,當天兩造聯絡我說他們要再結婚,誰聯絡我的,我忘記了,我到時,客廳很多人,兩造沒有穿禮服,但穿的蠻正式的,……當場每個證人都有在場簽結婚證書,分別在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位簽名,兩造也是同時簽名,我有向兩造祝賀恭喜他們再度在一起,再度結婚,大家也都有恭賀結婚,兩造沒有反對的意思,兩造都很高興,其他親友我不是很認識,都有進進出出,門是打開的,兩造住處在郊外,鄰居有沒有到場我不清楚,但大家都知道兩造這次是要再度辦理結婚,有請大家吃點心喝茶,沒有宴客。」等語(均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審之前揭證人證詞,90年1月1日係於郊外之兩造住處辦理再次結婚,當時大門開啟,親友得自由進出,且均明瞭兩造有再婚意思,證人並向兩造恭喜、祝賀,兩造亦表感激、喜悅,事後復無反對之意,自堪認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應已具備有公開儀式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雖曾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兩造以90年1月1日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認兩造間之婚姻關自屬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