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福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暨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在其腳踝裝置發訊器,俗稱電子腳鐐),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簡文發 負責監控,若許來福一離開住所,電子腳鐐即會傳輸訊息予簡文發。詎許來福明知前揭電子腳鐐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竟基於損壞該物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23時45分前之某時,利用剪刀旋開電子腳鐐上之螺絲,致該電子腳鐐錶體之外殼破裂及內部零件損壞。因100年4月18日9時許,許來福離開住處至屏東地檢署恆春辦公室向觀護人 陳愛順 報到,惟簡文發並未收到電子腳鐐所傳之訊息,簡文發當日晚間即向法務部委託辦理電子監控業務之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黃敏哲 查證,得知許來福疑似有拆卸電子腳鐐之行為,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37分許,簡文發委託警員至許來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看,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該電子腳鐐已為許來福拆卸並損壞,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簡文發、陳愛順、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敏哲、被告之同居人 林秀桃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限制住居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下稱監控命令書)、法務部科技監控屏東許案事件廠商簡報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應核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送達予受監控人;受監控人並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94年8月3日公布之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辦法業已於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分別改列第8條、第11條)。次按刑法第
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電子腳鐐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限制住居監控所用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監控命令書之命令,擅自拆除、損壞該電子腳鐐科技監控設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公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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