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許金田之前科為「 許金田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三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欄查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金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