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79、60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肇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6樓之1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1月13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14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4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177號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