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毛淑娟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19,498元,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卻以
100年1~5月平均薪資17,890元扣除勞健保後之16,848元認定其平均收入,恐未含考績及其他獎金,且債務人無房屋支出,若以19,498元扣除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8,026元,仍有11,472元可清償欠款,前41期卻僅願每月清償6,000元,顯非合理,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復未酌審債務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配偶名下有無不動產、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事,另債務人自陳因配偶擔任其兄長之保證人積欠大筆保證債務,無力清償,故由債務人借款代為清償保證債務,債務人應積極追償代償債務,而非要求債權銀行減免債務,顯不符公平正義,債務人亦未於明列此筆債權,顯有隱匿財產之嫌。
㈡、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清償債權總額35%之債務,債務人年僅43歲,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能可提高清償成數,如認可該方案,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實難謂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下稱更生卷宗)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案卷可稽(下稱執行卷宗)。經核債務人為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之僱用人員,有薪資單、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所認定之平均薪資較債務人自陳之平均薪資19,451元為低,債務人第一階段僅願每月還款6,000元顯非合理等語。查債務人99年度每月薪資為17,290元,另有年終獎金25,935元,此有薪資單、臨時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宗、債務人意見狀),平均每月薪資確實為19,451元,而公務機關之年終獎金屬每年固定可得獎金,是年終獎金部分應計入平均薪資考量,則扣除勞健保後,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8,427元(含年終獎金),又債務人目前與婆婆同住,該房屋為其婆婆所有,雖無須在外租屋,惟債務人既係以負擔每月伙食費充作房租,自難謂無房屋之支出,是仍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做為債務人每月必須費用之基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債務人之薪資18,427元扣除第一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6,000元後剩餘12,427元,實際上亦僅略高於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差距不大,況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應有11,472元可供清償借款,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扣除墊付保費後,所剩無多,其配偶名下不動產亦已遭拍賣清償債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配偶之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更生卷宗,債務人自陳其配偶之兄弟要求其配偶向銀行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交由 尤政 之做為投資之用,惟事後尤政之未依約清償,致其配偶名下財產被拍賣、強制扣薪,其配偶亦未向尤政之追討,債務人方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不足之部分,而形成債務,是應無異議人所稱代償情事。
㈣、末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一期,清償期間為8年96期,第1至41期每月清償6,000元,第42至63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64至96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664,000元,清償成數35.45%,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18,427元,於扣除更生方案清償款後,僅剩12,427元可用於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僅勉可維持前述最低生活費基準,另債務人之配偶願擔任保證人,減輕債務人之扶養義務,更生方案亦已考量受扶養人成年後可減少扶養費用,階段性增加清償數額,應可認債務人確已盡還款之誠意,故原裁定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於法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