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徐靖桓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相對人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㈡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㈢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㈣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 徐文村 之長子,相對人為徐文村之長女,徐文村業已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徐文村生前,相對人以徐文村罹患嚴重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選定相對人為徐文村之監護人,相對人復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繫屬於本院時,再以確保徐文村財產安全,避免他人擅自處分等理由,聲請本院就徐文村名下不動產為必要之暫時處分,然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乃相對人片面之主張,未據相對人於原審暫時處分事件中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為相對人對父母未曾盡孝,反而貪圖父親之財產,屢屢興訟,原審未查即認徐文村有不能處理財產之情形而應對其財產為暫時處分,並裁定徐文村所有之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行為,顯與家事事件法核發暫時處分之意旨相違,再者,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監護宣告事件業因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已裁定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徐文村名下之財產自當然成為遺產,已無再對其名下財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懇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以利抗告人得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親徐文村早於104年3月6日經台大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嗣於桃園醫院住院進行肝臟腫瘤栓塞治療,於105月5月24日會診精神科,醫師亦表示徐文村當時無法配合言語指令,第二次住院接受肝臟栓塞手術,相對人父親則出現焦慮情緒之情形,105年7月28日至8月14日其因肝昏迷導致意識障礙,再度住院,然而抗告人竟趁父親昏迷住院之際,將父親名下房產出售於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相對人提出原審暫時處分之聲請時,抗告人仍將父親剩餘之財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至抗告人自己名下,抗告人取得財產後,即將父親送至養護中心,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返回加拿大時,未善盡照顧父親之責,僅想謀奪父親財產,故為保全父親之財產,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請求維持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監護宣告事件
審理時主張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名下財產有遭人盜賣等情事,聲請暫定徐文村所有之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60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行為,原審暫時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所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5年度家暫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因兩造之
父親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
606號監護宣告事件業於105年12月28日以徐文村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就相對人再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之監護宣告聲請,有徐文村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佐。從而,本案請求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審所為暫時處分即已失其效力,無待撤銷或變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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