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陳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複代理人 詹志宏
周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原係陳克勤及 邵蘭惠 。嗣邵蘭惠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未為附帶上訴,邵蘭惠撤回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求為判決:㈠主債務人 吳宗祐 前就讀正德中學時,於93年8月10日邀上訴
人陳克勤及訴外人邵蘭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訂借貸額度借據30萬元,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0日起至訴外人吳宗祐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被上訴人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5筆,金額合計153,900元,依約借款利率按被上訴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訴外人吳宗祐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訴外人吳宗祐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被上訴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上訴人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吳宗祐自10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被上訴人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76%加年息1%之利率為2.76%,訴外人吳宗祐尚欠134,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另上訴人陳克勤及訴外人邵蘭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請求判決上訴人陳克勤及訴外人 邵惠蘭 、吳宗祐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07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就學貸款辦法並未明訂不得增列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係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上訴人不得撤銷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
㈣學生就學代款係政策性貸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消費性貸款有別。
㈤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本件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人陳克勤非主債務人吳宗祐生父,亦未成立收養關係,
依據就學貸款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應該找法定代理人即主債務人之母當連帶保證人。況本案借款用途為支付吳宗祐學費,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判,核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消費性放款之範疇,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另提供保證人。
㈢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號裁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及財政部74年11月8日台財融字第24611號函及84年11月7日台財融字第84711749號函,可知公司行號向銀行貸款購車,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然一般消費者之汽車貸款,則有適用,果爾,經濟上處於更弱勢之就學貸款(借方),則無不適用之理,方符法理之平。
㈣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禁止規定,有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分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究屬何者,應參酌法規範目的、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以決定該法規是否欲否認法律行為效力,抑或僅係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㈤由上訴人陳克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款,乃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陳克勤及訴外人邵惠蘭、吳宗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07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上訴人陳克勤及訴外人邵惠蘭、吳宗祐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陳克勤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主債務人吳宗祐尚欠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105年度彰簡字第136號卷第3-1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本案為就學貸款,核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消費性放款之範疇,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另提供保人;且締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學貸法令,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即令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乃顯失公平,此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違,故前揭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校學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再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吳宗祐係因就讀正德中學,始依教育部規定之標準向被上訴人辦理就學貸款專用之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放款應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告復抗辯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節。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於94年1月31日所簽訂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雖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上訴人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顯失公平,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本件上訴人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邵蘭惠、吳宗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07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書記官翁美珠附表: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撥款日││(新臺幣)│(新臺幣)│├──┼──────┼───────┼─────┼─────┤│1│94年1月31日│94年4月26日│27,822元│7,992元│├──┼──────┼───────┼─────┼─────┤│2│94年8月10日│94年12月23日│31,800元│31,800元│├──┼──────┼───────┼─────┼─────┤│3│95年1月20日│95年4月21日│31,800元│31,800元│├──┼──────┼───────┼─────┼─────┤│4│95年8月11日│95年11月23日│31,557元│31,557元│├──┼──────┼───────┼─────┼─────┤│5│96年1月29日│96年5月3日│30,921元│30,921元│├──┼──────┴───────┼─────┼─────┤│合計││153,900元│13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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