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筵茱邱佳穎邱茵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上開第64條第1項係規定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5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分3年,每10個月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6,000期清償(按應為分3年,36期,每月為1期,每期在10日清償1,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8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是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為98.76%(見同上卷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陳明收入不穩定,目前任職於訴外人倢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7、8月之薪資分別為4,553元、20,566元、8,007元,小孩生父並未分擔子女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執行程序105年8月3日訊問時所自承,並有105年6、7、8月份薪資單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1頁反面、第86至87頁),而據其於上開更生方案中記載目前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500元,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正反面),又依其所述,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54至55頁),經核尚無顯然不符之處,堪可採認。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及其長女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聲請人之長女於102年3月至6月、103年至105年全年受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02年7月至12月受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在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9日函詢聲請人就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支出顯高於其每月收入,如何支應、是否有尚未陳報之其他收入或補助,並請補正105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單等,聲請人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陳述:每月收入持續不穩定,9月一直在找工作,10月上幾天班,11月又沒工作,12月又做了半個月,領了6,000多元之薪水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0頁),可見其收入已不敷支應聲請人己身及由其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遑論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義務,足徵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7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0日電詢時亦同意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8頁)。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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