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許玉花 被告 邱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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