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世閔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
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未能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註: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部分撤銷原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26日判決確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而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的規定,但犯後終究能於110年12月10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擔心家人遭報復才作偽證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明知其曾於民國105年間擔任 林建辰 所屬車手集團之車手,林建辰為其直接上手。其於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1470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1號林建辰所涉詐欺車手案件中,於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訊時,曾具結後證稱:「聯合醫院那一件被害人叫做 李素華 ,時間是105年12月05日下午12時50分,這一件也是被告(即林建辰)給伊工作費。騙得的款項,被告(即林建辰)也有分到報酬,只是鳳山分局來問伊時,伊說這一件案件是和「豹子」。當時伊錢是交給被告(即林建辰)等語;並於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同案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1月23日伊有到高雄市鳳山區的醫院,向被害人拿錢。伊搭計程車過去,拿 涂皓鈞 給伊的牛皮紙袋給被害人,收到的錢伊是交給被告(即林建辰)。本件伊應分得4%獲利4萬元,但他們只給伊2、3萬元。105年12月5日伊有到高雄市聯合醫院,向被害人拿錢,收到的錢伊也是交給被告(即林建辰)。伊的上游是被告(即林建辰)。伊向被害人收到的錢除交付予被告(即林建辰)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明確;嗣本署檢察官將上開案件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林世閔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改稱:「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錢是交給「豹子」,伊於11月15日就離開被告(即林建辰),伊在偵查中所述虛偽不實在」云云,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因案外人林建辰與伊一同監所執行時,要求改口,因擔心林建辰找其家人麻煩,因而加以配合,林建辰係其上手等語。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10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106年10月31日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事實。4被告與林建辰矯正簡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