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林德倫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洋酒2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洋酒2瓶,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鉅,並已為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縱然宣告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黃勝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現居及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0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2瓶,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即逃離現場,全數供己飲用完畢。嗣該店店員追呼黃勝泰未果,旋通知店長林德倫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德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2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若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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