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進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羅進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的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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