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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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喬家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喬家傑 被告 周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喬明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希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喬明軒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子女,被告為其配偶,應繼分各3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喬明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被繼承人喬明軒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及本院卷第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及租屋費用結算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等件到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應繼遺產價值書證出處分割方法存款及孳息先償還下列編號2所示繼承費用後,所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1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57,393見本院卷第111頁繼承費用由上開編號1所示存款優先償還原告喬家傑2原告喬家傑支出繼承費用-48,945見附表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原告喬家傑1/32原告喬家豪1/33被告周希碧1/3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時間名稱原告喬家傑支出書證出處1110.8.4喪葬費用39,000見本院卷第113頁2110.8.7租屋費用結算9,945見本院卷第115頁3總計支出金額48,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