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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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陳旻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 林春發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3年度國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交付103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原法院書記官以相對人林春發未出具同意書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書記官所引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能有違憲及違法問題,立法院已有修法之提議,目前已提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0條之1及第90條之2、第90條之3各條文之修法主張;況司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時,亦表明會認真看待各界意見,作為研議之參考。本件相對人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為公務單位,執行公務時,其個人隱私是否適用或符合個資法?又於103年5月9日開庭當日對造僅相對人林春發律師出庭,其陳述是否符合個人隱私非無疑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就本件是否符合「個人隱私」之爭議未予說明?相對
人林春發律師代表溪口國中出庭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於其授權委託執行職務?或者僅係單純代表相對人林春發個人?又相對人林春發受委託執行公務時,其自身即為基本權拘束之對象,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基本權。
㈡原法院書記官依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主張「恐庭訊內容外流遭
不當使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然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並未簽署不同意書給抗告人;且相對人林春發律師應就其主張「恐庭訊內容外流遭不當使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不能盡舉證責任,法院如何認其主張「恐庭訊內容外流遭不當使用」之事實為真實?㈢抗告人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不需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同意,而
書記官對於抗告人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亦無同意之權利,則書記官以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不同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㈣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出庭之人有溪口國中校
簡淑玲 、林春發律師及證人 王明居 ,依 周俞宏 法官自由心證,由書記官電話通知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庭,法官會給予103年7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何該次抗告人並未提出書面申請,也不用經證人王明居之同意,係由法官主動給予,此與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相較之下,原裁定卻以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不同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申請103年5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法庭錄音光碟應給予或不給予之理由為何?㈤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於103年5月9日法庭活動內容
筆錄之記載,其不正確或待更正之處如下:當日周俞宏法官問抗告人為何未並列其先生劉昆錦為法定代理人,並說依此就可判駁回,造成抗告人恐懼與害怕,只好回說再補正,此舉已造成抗告人心理恐慌,筆錄何以未記載?且於抗告人陳述溪口國中應負登報澄清與道歉之相關法規與事實論述時,則遭相對人林春發律師與周俞宏法官雙雙回應「學校不可能做,為何家長不自己請報社更正…」等語;當庭抗告人曾提問:為何周俞宏法官已有先入為主觀念?此筆錄何以亦未記載?㈥依上,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基礎有所疑義,因而請求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103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3年5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然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以「恐庭訊內容外流遭不當使用」為由,以書狀向原法院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光碟,此有相對人林春發律師103年6月11日書面陳述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卷第7頁),原法院書記官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前述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處分乃依司法院頒布前開辦法所為,自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所引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能有違憲及違法問題,立法院已有修法之提議等語;惟按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於103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就當日法庭活動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不正確或有待更正之處,亦未說明聲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紀錄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錄音光碟內所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涉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因而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時,亦須同時兼顧人民之隱私權,故當兩造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產生衝突時,必須權衡雙方利益,若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立法院就此縱有修法之提議,但迄未立法通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紀錄內容,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得逕予交付之明文規定;則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交付上開103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書記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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