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若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見甲○○精神萎靡而上前盤查,甲○○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並依YehSY等人發表於J.Pharmacol.Exp.Ther.之1976年研究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又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明。經查:本案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一部分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已自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至於其於該次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雖供稱係102年1月30日2時許,而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長時限既係於施用海洛因後之4天,而被告所供述之犯罪時間亦於採集尿液前2天,堪認其已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對於犯罪時間之記憶雖有誤,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是本件仍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仍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依法先加後減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之請求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附命其為戒癮治療,詎被告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風濕性關節炎、癲癇、痙攣及焦慮等疾病、以遊藝場開分員為業,月入新臺幣3萬3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獄服刑、另有75歲母親待照護及有兄姐於嘉義市居住之生活狀況、本次係思念入獄服刑之子女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憂鬱、焦慮等症狀,亦有第3、4、5、6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疾病,有開刀治療之必要,且須照料母親之生活起居,惟原判決就被告罹患疾病及家庭狀況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而其所量刑度,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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