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柯丁加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18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身心健康關係諭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雖罹患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每日均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迄今均沒有再發作,並定期至醫院回診檢查,且平日生活作息與常人無異,每天均至工廠從事電纜手工,可資證明受刑人之健康情形沒有問題,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適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憐憫受刑人係初犯、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聲請 易科 罰金或分期付款,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而認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將其發監執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35號卷宗所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第2點所載: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符合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經向受刑人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詢問受刑刑人上開病症是否得以從事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所稱之勞動服務內容,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因硬腦膜舊發炎病灶,致有局部癲癇(腳抽搐)的後遺症。藥物控制仍有偶間歇性抽搐。無發作時,可行動及自我照顧及輕度勞動。」等語,足見受刑人雖罹患癲癇病症,但在未發作之情況下,並無礙其從事輕度勞動之工作。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所示易服社會勞動內容包括輕度勞動之工作,執行檢察官僅憑受刑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遽認受刑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嫌速斷,非無再研求餘地。因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於法並非無據,因而撤銷該執行命令,發回原命令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社會勞動多為室外、極耗體力之整理環境、清潔打掃之
工作(如配合各政府清潔隊為清溝、掃街、割草等或配合各區、里為環境維護業務),社會勞動督勤人員無需具醫護相關背景,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隨時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故均嚴格審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上述勞動條件,以免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而生意外,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
㈡社會勞動係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受刑人服社會
勞動,除檢察署觀護人管理外,各提供之執行機構,亦需另外提撥人力派員督導,以分派工作、管理暨監督執行狀況。對於年老體衰、有特殊疾病、精神疾病、肢體殘障或行動不便之社會勞動人,轄區督導是否能即時因應各種因身心狀況不佳之突發狀況,顯有疑問。
㈢該署前曾准許身心障礙、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之受刑人服社
會勞動,然於執行過程中,因健康狀態不佳,造成對自己、執行機構、其他受刑人或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危害,及執行困難,已有多次案例可資佐證(詳附件一執抗卷所附案例)。
㈣依奇美醫院函覆,雖受刑人有定期服用藥物控制,「仍有」
偶間歇性抽搐情況,僅「無發作時」可為輕度勞動。足見受刑人身心狀況,藥物非可完全控制癲癇之癥狀,且服用藥物仍有偶發、間歇性抽搐情況,故其癲癇發作時間無法預期,無醫療專業之執行機構如何預期受刑人發作時間,如何預期受刑人未發作時,始安排其提供輕度勞動?另受刑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類別規定,第一類係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疑,其中包含「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此類疾患者均歸類為輕度身心障礙範圍,顯見其已有身心疾病或障礙並經醫師鑑定及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雖主張其平時無自覺身體不適,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可自理生活。惟此疾患僅得從事「輕度勞動」,實需審酌現執行機構是否有提供僅「輕度勞動」工作。且有身心疾病或健康狀態不佳,即屬『審酌准駁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而非以受刑人健康狀態不佳給予較輕之勞務執行,明顯造成執行不公,且對執行機構亦造成執行困難與受刑人間之糾紛(此亦有附件案例供參)。又依奇美醫院前述覆函,受刑人得否配合社會勞動工作中長時間移動、背負工作器具、配合工作時間、是否需能負荷工作之分配,均明顯有疑問。受刑人經藥物控制仍有偶間歇性抽搐,於執行勞務時,非無發作可能,發作時,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引發危害生命、身體之危險,甚或需要現場督導或其他受刑人給予救護,提高現場執行社會勞動之風險。若忽視受刑人身心健康,逕予核准,除對受刑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亦會影響其他受刑人工作安全、身體安全、執行公平性、督導執行困難與督導安全風險,甚至於執行過程中引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險。
㈤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
,得認受刑人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檢察官認其身體狀況不適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依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態於執行是否顯有困難等情,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者自得就執行目的與成效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之立法意旨。既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事項,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並於第5點第7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其第10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已明定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且須親自履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時,不得由他人陪同。而在有因身心疾病或障礙等健康不佳之情形,致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為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六、經查:㈠受刑人柯丁加於民國103年2月3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服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罹患癲癇症,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認為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以103年7月21日南檢玲午103執5035字第44735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嗣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7日到案執行,並因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發監執行,執行書記官於103年8月7日發監執行時再行告知上情,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35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原審法院經函詢奇美醫院,該院以103年8月12日奇醫字第
3856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因有硬腦膜發炎病灶,致有局部癲癇(腳抽搐)的後遺症,藥物控制仍有偶間歇性抽搐,無發作時,可行動及自我照顧及輕度勞動」(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固指明受刑人在癲癇未發作時,可自主行動,具有自我照顧能力,及可從事輕度勞動,然亦證在藥物控制下,仍會有偶間歇性抽搐之症狀發生,此項症狀之發作亦難以於事前預期或控制。參照前述作業要點第3點、第10點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多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及對弱勢之照護等社會服務事項,此類事務多屬須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又長達6小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受刑人須親自履行,不得由第三人陪同,而現行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則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上開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是否有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均非無疑。況參酌檢察官所提出前經准許身心障礙或其他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之受刑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曾造成對自己、執行機構、其他受刑人,甚至一般民眾危害之多數案例(附於103年度執抗字第4號案卷),因認執行檢察官此部分考量,尚非無據,並將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以前函為具體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七、綜上,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作業要點,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並未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裁定未予考量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人員之配置、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對自己、其他受刑人甚至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考量及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逕以受刑人在癲癇未發作時,無礙其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認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