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順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ꆼ聲明人因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8年上更ꆼ字第252號及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執行,鈞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不予沒收,聲明人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執行發還,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依鈞院前開判決宣告之結果,將扣押物品發還,於案件確定執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致使聲明人對鈞院98年上更ꆼ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公權力,產生合理質疑。
ꆼ鈞院98年上更ꆼ字第252號是經合法審理後之確定判決
宣告,自應依法定執行公權力執行之,應為公眾皆知,無庸置疑之事實,鈞院前開判決所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如該判決附表一、二、四、五),聲明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臺南地檢署承辦執行本案之檢察官以同案被告何東祐、康名寅等之鈞院98年上更ꆼ字第36號判決宣告沒收同一部份扣押物品為由,拒絕執行發還,卻未說明係依據法律規範之哪一條文,實屬執行有未依法律規定條文之不當。聲明人並非本案更ꆼ審確定判決之被告,更ꆼ審之被告為另案審理受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聲明人並無即判拘束、執行效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聲明人誤載為判例)可資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受鈞院前開更ꆼ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宣告沒收之同一部份扣押物已執行沒收為理由,而礙難准許聲明人之聲請,聲明人遍查法典規條,洽詢執業律師,均查無該理由所依據之法典規條,聲明人於5月份呈狀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資請其函覆拒絕發還扣押物所依據援用之法條為何,然迄今均不覆理聲明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法院合法確定判決宣告結果依法執行,即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聲明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
ꆼ臺南地檢署曾於民國100年間就聲明人之鈞院98年度上
更ꆼ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提出聲明疑義,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4行二之部分,援用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駁回前開聲明疑義,且於該裁定理由第2頁ꆼꆼ至第3頁中說明本案更ꆼ、更ꆼ審兩案,被告不同,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扣押物品,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不同,已明確解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鈞院駁回其之聲明疑義後,即應依法執行聲明人受鈞院合法判決確定之更ꆼ審宣告結果,惟臺南地檢署承辦聲明人發還扣押物聲請案之鈞長,竟未於拒絕聲明人之聲請覆函內,說明援用之合法法律規定依據,即以更ꆼ審判決認定事實宣告沒收為理由,拒絕聲明人之聲請,致鈞院更ꆼ審確定判決不利於聲明人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予以執行,而有利於聲明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從刑部分,則拒絕執行,未依法律規定說明其理由為何,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甚為明確,為此,聲明人提出異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執行鈞院更ꆼ審判決之宣告並以該執行結果為由,拒絕執行聲明人有利之更ꆼ審判決宣告結果,更ꆼ、更ꆼ審之被告不同,卻均係鈞院合法確定判決宣告,然於執行判決宣告之公權力上,天差地別,檢察官明顯執行不公,執行更ꆼ審判決宣告及對聲明人合法之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未依法律規定說明其拒絕執行法院合法確定判決宣告結果之依據,檢察官執法無據,亦不尊重鈞院判決,其執行指揮難謂合法,聲明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詳查並為合法之裁定,督促檢察官依法執行聲明人所受鈞院更ꆼ審判決之宣告,否則請依法提出法律規定,說明其執法之適法性。ꆼ臺南地檢署強行扣押聲明人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長達4年多之久,已嚴重造成聲明人之損失,該現金係聲明人於案發前拜託母親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聲明人母親至今仍無力償還整筆借款,已繳息至今,所損失之部分均因檢察官執法無法律依據,強行扣押造成。聲明人年少無知涉法,已以失去自由之代價受到法律之懲戒,惟對聲明人有利之判決宣告竟遭執法檢察官予以漠視,聲明人難認同此執法行為,已對檢方濫權扣押之行為提出告訴,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失當,請求鈞院為合法之裁示云云。
二、經查:ꆼ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ꆼ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執行,係對
受判決人為之。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被告被認定之事實,對於另案判決之其他被告不生拘束力。
三、次查:ꆼ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順源前與同案被告何東祐、康明
寅、 陳胤宇王念基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ꆼ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ꆼ審判決)認系爭10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乃分別於聲明異議人與何東祐、 康明寅 、陳胤宇、王念基之有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聲明異議人與陳胤宇、王念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就何東祐、康明寅部分,認檢察官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就聲明異議人、王念基(科刑及無罪部分)、陳胤宇部分則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ꆼ字第252號判決(下稱本院更ꆼ審判決)認系爭10萬元為聲明異議人所有,與本案無涉,而未為沒收之諭知;聲明異議人與陳胤宇、王念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與陳胤宇等人之第三審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何東祐、康明寅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更ꆼ審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即系爭10萬元)等物,以其非屬何東祐所有,而係屬聲明異議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等為由,主張本院更ꆼ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係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認其屬認定事實問題,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ꆼ聲明異議人主張依本院更ꆼ審判決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就系爭10萬元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經查本院更ꆼ審判決之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理由敘明因系爭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於主文宣告沒收系爭10萬元,且本院更ꆼ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已如上述,則該判決即屬合法確定而有執行力之判決。雖本院更ꆼ審判決之聲請人、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理由中認系爭10萬元係「詹順源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乃未於主文宣告沒收,與本院更ꆼ審判決認定不同,惟本院更ꆼ審判決及更ꆼ審判決既係分屬二不同被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更ꆼ審判決效力應不及於更ꆼ審判決,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何東祐就系爭10萬元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為不足採。
ꆼ聲明異議人另主張臺南地檢署曾就本院更ꆼ審判決,向本院
提出聲明疑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本院更ꆼ審判決結果,將系爭10萬元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前曾對於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從刑部分,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聲明,其理由略謂: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就該裁定所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核與本院更ꆼ審判決就該裁定所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於主文宣告沒收,二者不同,惟本院更ꆼ審、更ꆼ審判決之被告不同,且關於前開附表一二四五所示物品應予沒收或銷毀之理由,或不予沒收或銷毀之理由,亦有不同,自不得僅因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就前開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即認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前開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有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據此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係認為本院更ꆼ審判決之主文並無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情形,而駁回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聲明,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應否發還系爭10萬元予聲明異議人乙節;又本院更ꆼ審、更ꆼ審判決係分屬不同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何東祐就系爭10萬元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既如上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之上開聲明疑義經駁回後,即應依本院更ꆼ審判決結果,將系爭10萬元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云云,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更ꆼ審判決主文所為沒
收諭知,對被告何東祐就系爭10萬元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從而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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