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宏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大舞廳內與 陳韋廷 發生口角,林宏斌因此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 劉翰儒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再由劉翰儒通知邱俊傑、 林暐期 (撤回上訴而確定)、 康以諾 、 陳鵬盛 (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 阿寶 」、「 阿潘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集結,再分乘「阿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及林暐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等候。迨陳韋廷於同日6時35分許獨自步出臺南大舞廳,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寶」與林暐期在車上接應,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陳鵬盛等人旋即下車,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陳韋廷,邱俊傑亦分持一把外觀似槍枝之物(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有傷害力)及自林暐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木製球棒一支加入毆打,致陳韋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背部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韋廷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邱俊傑合力將陳韋廷押上「阿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之載往臺南市○區○○路之某空地,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韋廷之行動自由,林暐期、陳鵬盛、邱俊傑等人見陳韋廷被林宏斌等人押走,且聽聞警察到場,亦一同駕車離去。嗣陳韋廷之綽號「 龜仔 」之友人打電話予林宏斌,林宏斌始將陳韋廷載往臺南市○○街某檳榔攤,共計剝奪陳韋廷之行動自由約1、2小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而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前後數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經合法送達,惟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因同案被告林宏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韋廷發生爭執,同案被告林宏斌即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劉翰儒,要共同被告林暐期邀人前往助勢,林暐期乃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鵬盛、「阿潘」等人前往上址支援,抵達後同案被告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陳鵬盛、「阿潘」及被告邱俊傑確有在該處,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韋廷成 傷等情,為被告邱俊傑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被告邱俊傑於原審中並供認有在現場,且手持外觀似槍枝之物一把,並曾鑽入林暐期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木製球棒一支,事後並乘坐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拿槍勸架,但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而且那玩具槍 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警卷第123至124頁)。
三、經查:㈠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偵
查中證述:當日早上六點多離開臺南大舞廳,林宏斌他們六台車來押伊,三台在大舞廳對面,大舞廳這邊有三台,所有人都戴口罩,只有林宏斌沒有,林宏斌衝過來拿球棒打伊,伊就推他,後面就一堆人從車上衝下來,蚯蚓(即被告邱俊傑)有拿槍,上膛還對空鳴槍,警告伊不要再還手,魁手(即同案被告康以諾)、流汗(即同案被告劉翰儒)就拿鐵棒敲伊頭,林宏斌和流汗把 伊強 押到黑色三菱車的後座,把伊夾在中間,伊不認識的開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7至208頁);於原審中亦證述:當天凌晨伊剛步出臺南大舞廳門口,他們就很多車過來圍,林宏斌拿球棒,被告邱俊傑拿槍對空鳴槍,但是沒有擊發,他們把伊抓上車,被告邱俊傑剛開始是拿槍,後來有拿球棒對伊揮舞,伊坐黑色三菱被押到仁和路空地,車上有林宏斌、劉翰儒、「阿寶」開車;被告邱俊傑開槍的目的是要伊上車,他有直接表示要伊上車,伊不理他,他就對空鳴槍,叫人家押伊,一起把伊拉到車上;被告邱俊傑對空鳴槍沒有擊發,他們把伊拉上車,伊又跑下來,後來他們就拿球棒打伊,被告邱俊傑也有拿球棒打伊;伊被毆打及押上車時,被告邱俊傑未幫忙勸架,也沒有叫其他人不要打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而關於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涉案部分,業經其四人於原審中坦承在案,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另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之刑事判決原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及證人陳韋廷於案發當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8頁),堪認證人陳韋廷上揭證述屬實無疑,應堪採信。
㈡被告邱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示願認罪,有其於1
03年9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邱俊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邱俊傑於原審中曾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邱俊傑並無幫忙勸架之舉,而係持外觀似槍枝之物命被害人陳韋廷上車,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對被害人陳韋廷揮舞乙節,除據證人陳韋廷證述如上外,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不僅未見被告邱俊傑有何幫忙被害人陳韋廷勸架之舉,反見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外觀似槍枝之物自本件涉案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左後座下車,持上開外觀似槍枝之物對空,開啟同案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TOYOTA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自副駕駛座處取出木製球棒一支揮打,以及彎身進入同案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TOYOTA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離開現場等情,有該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6頁,警卷第13至14頁、第131至134頁),顯見被告邱俊傑確係駕車前來支援同案被告林宏斌之林暐期、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阿寶」、「阿潘」等人之同夥無訛。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期於原審中也證述:被告邱俊傑是林宏斌的朋友;伊有於101年2月8日在警局陳述伊當日要到自由路2段000號找朋友,伊到該處陳鵬盛告訴伊要去支援打架,伊就開車搭載陳鵬盛及「阿潘」前往臺南大舞廳,伊繞到前門見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被告邱俊傑及其他不認識男子,毆打陳韋廷,伊將車子停在民權路上陳鵬盛及「阿潘」立即下車加入毆打,伊當時並未下車坐在車上,突然伊見【被告邱俊傑從毆打人群中過來,半身鑽入伊車內拿取木製球棒又再加入毆打行列】,伊在車上看到陳韋廷還有2、3個朋友在現場反抗,互毆時間約2、3分鐘,之後陳鵬盛突然上車告訴伊警察來了,「阿潘」及被告邱俊傑就坐上伊的車,伊就加速離開現場等語,當時伊所述實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益證被告邱俊傑就本案犯行,確與同案被告林宏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邱俊傑辯稱僅係在場勸架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至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以諾雖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拿槍之
人,沒有看見他拿槍指著被害人陳韋廷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24頁),於原審中證稱:不認識被告邱俊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儒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太記得被告邱俊傑和誰同車,不清楚他有無拿槍,伊不太認識他,林宏斌跟他比較熟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盛於原審中也證述:不記得被告邱俊傑有無拿像槍枝的東西接近陳韋廷,不知道被告邱俊傑後來是否與伊搭同部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斌於原審中亦證述:沒有找被告邱俊傑到臺南大舞廳,二人是在該處偶遇,沒有看見被告邱俊傑拿像槍枝的物品下車接近陳韋廷,也沒有注意被告邱俊傑是搭何人的車輛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期於原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並沒有看見被告邱俊傑持槍那一段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然被告邱俊傑在案發時、地,確實持有一把外觀似槍枝之物乙情,除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偵查、原審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之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6頁,警卷第13至14頁、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邱俊傑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而由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邱俊傑於案發當時,甚至有高舉該把外觀似槍枝之物對空之動作,詎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等就有關案發當日被告邱俊傑是否持槍或是類似槍枝之物,均含糊其詞,甚至明確表示沒有看見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反之,倘案發當日,被告邱俊傑確實曾高舉外觀似槍枝之物替被害人陳韋廷勸架,則在遭多人攻擊時受被告邱俊傑出手相援之被害人陳韋廷當無反誣指被告邱俊傑參與本案犯行,然而遭受被告邱俊傑以外觀似槍枝之物及球棒攻擊之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等卻對此一特殊事實,均隻字未提或故意隱瞞之理,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林暐期上揭證詞,應屬為迴護被告邱俊傑及掩飾己方在案發當時尚持有外觀似槍枝之物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邱俊傑認定之證據。
㈣綜就上情,足見被告邱俊傑否認犯行,及所持辯解,純屬諉
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傑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俊傑與共同被告林暐期、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阿寶」、「阿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邱俊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邱俊傑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朋友與人發生爭執即糾眾毆打被害人陳韋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邱俊傑除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陳韋廷外,更曾於本件案發地點即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此一公共場所高舉外觀似槍枝之物,復未能主動交出上開物品,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僅未與被害人陳韋廷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而扣案木製球棒一支,業據共同被告林暐期於原審中供明是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述未扣案外觀似槍枝之物,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且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另其餘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提出一份和解書,記載就妨害被害人陳韋廷自由一案和解,惟簽立該和解書之對方,係由第三人「 陳俊宏 」,與被告邱俊傑、共同被告林暐期,簽立該和解書,並未表明係被害人陳韋廷代理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陳俊宏」究係自己名義與被告邱俊傑和解?或「陳俊宏」係以被害人陳韋廷之代理人身分和解?而其又有何權限代理被害人陳韋廷和解?均屬不明,故此份和解書,尚不得採為本案量刑參考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邱俊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邱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