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賢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00000000000街00巷000號前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世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華○○○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