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上訴人 鄭若盈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 宋國壽
江淑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宋國壽(下稱宋國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國壽、被上訴人江淑芬、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65號(下稱前審)被上訴人 高玉嬌 、 李文笵 、 池皖農 、 陳建輝 (下稱江淑芬、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前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前審卷(一)第
30、33頁、前審卷(二)第96頁背面、第176頁),請求宋國壽、江淑芬(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以詐欺、侵占、背信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共同侵權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宋國壽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董
事長,高玉嬌為宋國壽配偶且為日月公司員工,江淑芬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主掌公司一切經營之權利,屬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笵為總經理,池皖農為其配偶且為該公司協理,陳建輝於民國96年、97年間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均明知日月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外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共同詐騙之故意,向上訴人佯稱新加坡「Glooston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Glooston公司)為績優期貨商,該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agedAccount)」(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是由Glooston公司國外交易員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零風險套匯交易,每月可領得年利率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紅利等語,致上訴人誤信,乃於97年5月14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將美金26萬元匯入宋國壽操控之Glooston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下稱大華銀行)之帳戶。嗣因宋國壽、高玉嬌於98年八月潛逃出國,日月公司無預警停業,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訴人與日月公司間之約定,若虧損至投資金額剩百分之七十五即自動停止交易,上訴人至少應得取回美金19萬5,000元,惟竟遭宋國壽、江淑芬侵吞提領一空,核屬共同不法詐騙行為,其等除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期貨交易法外,並該當刑法侵占、背信罪,自應與日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所受錯誤投資之損害為美金26萬元,本件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對於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宋國壽、江淑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陳建輝部分>則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宋國壽、江淑芬之部分廢棄。⒉宋國壽、江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江淑芬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向上訴人募集資,
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蓋依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美金24萬元之投資損失,並非具體之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故其損失顯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損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或於後續投資契約存續中,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侵權行為要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符;故上訴人依據上述事實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顯與法未符。此外,期貨交易法係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個人之權益則不在此範圍之內,雖有因而受損害者,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日月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內容打並無保證百分之百還本至75%
即自動停止交易,江淑芬並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之金錢,亦未侵吞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投資款係由宋國壽、江淑芬等人提領一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該當於背信侵占等罪嫌,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同法185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江淑芬並非日月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為日月公司執行職務違
背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日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並非上述所受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為日月公司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江淑芬當初係於日月公司設立以後,方由宋國壽遊說而到日月公司從事仲介境外合法金融商品之業務工作,後因江淑芬業績表現優異,因此才被宋國壽逐年升遷擔任相關業務主管職位,惟迄案發前,江淑芬工作職務範圍僅限於自身業務開發及公司業績目標管理事務上,相關文件或有因宋國壽要求而於形式程序經由江淑芬轉呈,但依卷證所示江淑芬對於公司相關重要事務顯均無實質終局決定權限,實質權利乃由宋國壽一人掌握,故江淑芬絕非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案發前對於宋國壽個人不法作為毫無知悉或參與其犯行。
㈣江淑芬雖擔任業務副董職位,宋國壽仍另行獨立成立業務二
部並全權並交由素與江淑芬不睦之 李文范 擔任總經理全權管理該部門,至於日月公司相關文件如協議書、出、入金單等,雖因宋國壽要求而於上呈形式作業程序申請,需經由各級業務主管簽名,但依卷證所示,日月公司相關業務文件最終須由會計親自送交宋國壽1人方能處理,江淑芬根本無從過問知悉。且宋國壽身為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但卻自始自終毫無於相關業務文書上簽名等情,足見宋國壽要求各級主管等簽署文件之舉,僅係其為取信業務員,並預先規避日後不利自身事證之預謀作為。又苟如上訴人所指江淑芬早知宋國壽不法作為並與之共同為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江淑芬又豈會愚蠢至對於無利益之事均毫無顧忌的以自己名義為之,工作所得亦均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多年來毫無防備,更無法掌握公司資金狀況?由此可知上訴人指訴江淑芬為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㈤本案之所以案發,確係導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因客戶
劉威麟 之轉介,而於當日邀同宋國壽前往佳美食品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 游昭明 等人仲介說明系爭商品過程,因見宋國壽面對律師質疑宋國壽所稱Glooston公司背景及商品操作方式與所涉新加坡大華保管帳戶之管理安全性等問題時,其回答或支吾其詞或與先前所向業務員陳述不同,使江淑芬驚覺有異,於隔日親自向宋國壽質問上情並要求宋國壽必須負責,否則將揭發其不法犯行,因此方致使宋國壽緊急遁逃海外而使本案案發而進入後續偵查程序,絕無證人 劉立秋 所述江淑芬限制宋國壽行動並逼迫其簽下大額美金本票等情,因此可證江淑芬與宋國壽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江淑芬僅為日月公司名義上之副董事長,惟並未實際掌理公司一切經營之權利,並無公司法第23條賠償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劉立秋、李文笵、 李書華 等人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江淑芬為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侵占、背信之行為,江淑芬即無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故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江淑芬僅為日月公司業務員,完全與海外設立之Glooston公司無關,且其對於在海外設立Glooston公司及該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帳戶等情,均不知情。另宋國壽有無自大華銀行帳戶領款,自與江淑芬無關。
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宋國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宋國壽、江淑芬非法招攬伊投資期貨交易(系爭
金融商品),共同詐騙行為,並侵吞其投資款項,伊因此受有投資錯誤之損失美金26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剪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126
80、13008、14725、14732、15376、15378、15379、15381、15382、15383、15384、15836、15837、15838、15839、15840、15841、16342、16892、16894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劉立秋、李文笵、 王秋萍 刑事案件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18至36頁背面、前審卷(二)第72至78頁、第80至94頁),惟為江淑芬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在池皖農之見證下,簽署系爭交
易協議書,將投資款項美金26萬元匯入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等情,固有系爭協交易議書、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5頁、第81至85頁),惟證人即投資人 王淑萍 、 石乃豐 、 程重字 、 杜珠麗 、 鄭明痕 、 詹玉葉 、 江稱原 、 江夏慧 、 魏恆國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期間,於刑事案發前,系爭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均可依其意願贖回,並無異常情事等語,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97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金融商品確實有實際交易,日月公司並按期發放獲利,則被上訴人顯無詐取投資人財物之不法意圖。至上訴人未領回系爭金融商品獲利分紅,核係上訴人個人所為投資判斷,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另上訴人雖提出刑事案件之證人劉立秋、李文笵、王秋萍筆錄為證(見前審卷(二)第72至78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惟證人即曾任職日月公司之劉立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係證稱系爭金融商品隨時得以贖回,本金虧損超過25%就停止運作,看客戶願不願意繼續投資,如果不願意,就可以將剩下75%贖回,伊任職日月公司期間,都是賺錢,據伊所知,日月公司迄今均有交付客戶要求贖回之款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5、76頁);證人即日月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之李文笵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審理中證稱,合約上跌至75%就要終止合約之條款有告知客戶,宋國壽告知我們在國外沒有完全零風險商品,要有一定之風險管控,這是配合美國之法令政策,因Glooston公司是開在美國曼哈頓,一定要受美國法令拘束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王秋萍於同上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伊分批投資,98年開始有領獲利,系爭金融商品沒有損失風險,即使有損失,損失會在投資金額之25%就會自動停止買賣,所以停損就是在投資金額本金剩餘75%就會自動停止交易,就伊來說,損失風險在伊可以接受範圍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3、94頁),可知宋國壽無論在對內或對投資人均已明示風險控管之作法,並依約接受客戶回贖之要求,亦確實交付贖回款項,益證被上訴人在經營系爭金融商品時,並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宋國壽自行設立之境外空殼公司、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宋國壽一手操控、日月公司未實際替投資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宋國壽、江淑芬有侵占、背信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⒊又上訴人舉本案起訴書有關證人 宋錦發 證詞,主張被上訴
人有侵占、背信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宋錦發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宋國壽告訴伊說他的帳戶信用不良,要跟伊借戶頭買股票,伊手上只有日盛銀行戶頭是買股票的,所以告訴他帳號,後來有一天銀行通知伊有一筆進來,另外宋國壽曾經告訴伊,有一筆錢會進日盛帳戶,他說不要用我的帳戶,要我幫他領出來,伊就領取出,把錢交給劉立秋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偵查卷影本第103頁);證人劉立秋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伊係依照宋國壽出國前一晚在遠企,告訴伊有一筆錢在宋錦發那邊,要伊週三下午4點把錢交給在喜來登飯店 魏德助 ,英文名字是EDDY,他是香港人,還有一位叫 龍哥 ,他們有4個人在一起,伊到場時,他們已經在那邊,還到車上點錢,並且把錢帶走等語(見同上偵卷影本第243頁),可見宋國壽固利用證人宋錦發戶頭存放款項,惟稱係伊要買股票之用,嗣後並委託證人劉立秋將款項交付第三人魏德助,其交付目的不明,並無法證明宋國壽為侵占或背信行為,且查上開款項係Glooston公司帳戶所匯入之美金10萬2,
324.17元及19萬9,985元,並於98年8月26日經提領,有日盛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憑(見同上偵卷影本第129、130頁),而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4日將美金26萬元匯入Glooston公司,已如前述,故上開自Glooston公司匯入證人宋錦發之款項,顯非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宋國壽係98年8月25日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宋國壽確無法取得上開款項,亦與侵占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⒋再查,本件所涉刑案案件係因江淑芬與宋國壽於98年8月
20日就日月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國壽於98年8月25日出境新加坡,刑事共同被告 黃錦民 、劉立秋、陳建輝乃於犯罪未經發覺時,於98年8月28日下午自首,江淑芬則因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經法院判決江淑芬犯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份,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0至73頁、第141頁至208頁),是宋國壽、江淑芬雖係非法經營系爭金融商品,然宋國壽、江淑芬若非因財務問題起爭執,並經內部人員自首,以致宋國壽離開國內,日月公司應仍得正常運作,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得如願取得紅利或回贖款,當無法以日月公司嗣經司法單位查獲非法經營期貨,致公司經營瞬間無法運作,即認宋國壽、江淑芬非法招攬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屬共同詐騙行為及侵吞其投資款項。
⒌又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
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以宋國壽、江淑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⒍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則不在此範圍之內,雖有因而受損害者,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而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許可制度,所保護者乃國家公益,已如前述,則難認上開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逕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應屬誤會,亦非可取。
⒎續按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非出於被上訴人
詐欺行為所致,而系爭金融商品乃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得依其意願領取紅利及贖回本金,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寄發對帳單,上訴人帳上有盈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7頁),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未領取紅利或贖回本金顯出自其自由意思判斷,是宋國壽、江淑芬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未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投資款美金26萬元即為其損害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宋國壽、江淑芬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則有關江淑芬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乙節,自無再行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交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仍得至少取
回美金24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即美金18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宋國壽、江淑芬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並非依系爭交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且該約定係存於上訴人與Glooston公司或日月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