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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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辰○○
酉○○
亥○○
戌○○
黃○○
甲○○○
玄○○
H○○
宙○○
戊○○
兼上列10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午○○
丙○○○
B○○
I○○
乙○○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丁○○
寅○○
宇○○
天○○
D○○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G○○
申○○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壬○○
E○○○
巳○○
未○○
卯○○
F○○
癸○○
M○○
J○○○
K○○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44.02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寅○○、D○○、丁○○、地○○、宇○○、天○○共有,
應有部分寅○○為14939分之6148,D○○為14939分之1589,丁
○○為14939分之1379,地○○、宇○○、天○○各為14939分之
1941;編號B部分面積124.3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G○○、
C○○、申○○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G○○各為16717分
之5210,C○○、申○○各為33434分之6297;編號C部分面積
159.9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丑○○共有,應有部分己○○
為21491分之9085,丑○○為21491分之12406;編號D部分面積
94.18平方公尺,由被告B○○、丙○○○、乙○○、L○○、
I○○共有,應有部分B○○為12659分之2571,丙○○○為126
59分之2222,乙○○為12659分之2152,L○○為12659分之3144
,I○○為12659分之2570;編號E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
由被告甲○○○、辰○○、辛○○、玄○○、H○○共有,應有
部分甲○○○為14175分之2328,辰○○為14175分之3880,辛○
○為14175分之2328,玄○○為14175分之2318,H○○為14175
分之3321;編號F部分面積104.07平方公尺,由被告亥○○、黃
○○、戌○○、酉○○、宙○○、戊○○共有,應有部分亥○○
為13987分之2328,黃○○為13987分之3220,戌○○為13987分
之2328,酉○○為13987分之2231,宙○○、戊○○各為13987分
之1940;編號G部分面積9.09平方公尺,由被告E○○○、巳○
○、未○○、卯○○、F○○、癸○○、M○○、J○○○、K
○○、子○○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8.47平方公尺,由被
告庚○○、壬○○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I部分面積
17.32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6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擔(被
告E○○○等10人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雜、面
積744.0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
,為此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辰○○、辛○○、酉○○、亥○○、戌○○、黃○○、
甲○○○、玄○○、H○○、宙○○、戊○○等11人均表示
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就各所分得之編號E
、F部分並皆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其中被告午○○、E○○○、巳○○、未○○、卯○
○、F○○、癸○○、M○○、J○○○、K○○、子○○
等11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他被告丙○○○等
18人,據其等於調解時及所提書狀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後並就各所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
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上開土地地目雜,地形略呈東西長條狀,西、南兩面臨
路,現況為空地,為原告陳明。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地形亦大致方整,
且曾到場之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
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分
割圖測量費用7,215元,合計12,065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
擔(被告E○○○等10人部分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4號│
├────┬───────┬───────────────┬──────┤
│姓名│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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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10萬分之3880│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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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10萬分之2231│269元││
├────┼───────┼───────────────┼──────┤
│亥○○│10萬分之2328│281元││
├────┼───────┼───────────────┼──────┤
│戌○○│10萬分之2328│281元││
├────┼───────┼───────────────┼──────┤
│午○○│10萬分之2328│281元││
├────┼───────┼───────────────┼──────┤
│丙○○○│10萬分之2222│268元││
├────┼───────┼───────────────┼──────┤
│B○○│10萬分之2571│310元││
├────┼───────┼───────────────┼──────┤
│丁○○│10萬分之1379│166元││
├────┼───────┼───────────────┼──────┤
│黃○○│10萬分之3220│388元││
├────┼───────┼───────────────┼──────┤
│I○○│10萬分之2570│310元││
├────┼───────┼───────────────┼──────┤
│寅○○│10萬分之6148│742元││
├────┼───────┼───────────────┼──────┤
│地○○│10萬分之1941│234元││
├────┼───────┼───────────────┼──────┤
│宇○○│10萬分之1941│234元││
├────┼───────┼───────────────┼──────┤
│天○○│10萬分之1941│234元││
├────┼───────┼───────────────┼──────┤
│L○○│10萬分之3144│379元││
├────┼───────┼───────────────┼──────┤
│D○○│10萬分之1589│192元││
├────┼───────┼───────────────┼──────┤
│玄○○│10萬分之2318│280元││
├────┼───────┼───────────────┼──────┤
│A○○│10萬分之5210│629元││
├────┼───────┼───────────────┼──────┤
│G○○│10萬分之5210│629元││
├────┼───────┼───────────────┼──────┤
│H○○│10萬分之3321│400元││
├────┼───────┼───────────────┼──────┤
│己○○│10萬分之9085│1,096元││
├────┼───────┼───────────────┼──────┤
│丑○○│10萬分之12406│1,497元││
├────┼───────┼───────────────┼──────┤
│辛○○│10萬分之2328│281元││
├────┼───────┼───────────────┼──────┤
│庚○○│10萬分之1241│150元││
├────┼───────┼───────────────┼──────┤
│壬○○│10萬分之1241│150元││
├────┼───────┼───────────────┼──────┤
│宙○○│10萬分之1940│234元││
├────┼───────┼───────────────┼──────┤
│戊○○│10萬分之1940│234元││
├────┼───────┼───────────────┼──────┤
│E○○○││││
│巳○○││││
│未○○││││
│卯○○││││
│F○○│10萬分之1222│147元(連帶負擔)││
│癸○○│公同共有│││
│M○○││││
│J○○○││││
│K○○││││
│子○○││││
├────┼───────┼───────────────┼──────┤
│乙○○│10萬分之2152│260元││
├────┼───────┼───────────────┼──────┤
│C○○│20萬分之6297│380元││
├────┼───────┼───────────────┼──────┤
│申○○│20萬分之6297│380元││
├────┼───────┼───────────────┼──────┤
│甲○○○│10萬分之2328│28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