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至日
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
國9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利
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7,843元未償(本金28,6
00元)。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信用卡之申請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惟因入
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查詢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
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以此為辯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
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50元(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
旅費1,8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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